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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800元和22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年和4个月。被告承诺用自己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800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2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另计。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事实、金额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合法、自愿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8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印发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出借人即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告借款,故本案的利息应从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印发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378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至的利息,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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