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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秦*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XX与被告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和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本案诉讼中,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变化,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和人民陪审员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龙XX、被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XX诉称,被告秦XX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八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延期六个月还款,并承诺未还款期间按借款本金每日加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延期期限已到,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反而对原告拒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8日秦XX所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8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从银行分两次取款共102000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其中的62000元是银行转账,40000元是现金存到被告的银行账号上的,剩下的钱是现金支付的。

被告辩称

被告秦XX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偿还了。

被告秦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7日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秦XX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2、2013年7月7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2013年9月19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侯XX系被告妻子,现代理被告来参加庭审活动。

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上面“龙XX”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证据2-4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陈述予以确认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X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期为捌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借款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方式为:2012年4月23日,原告转账62000元到被告账户,2012年4月28日,原告现金汇款40000元到被告账户,剩余38000元,原告称系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前8个月,每月支付4200元利息给原告。2013年7月7日、2013年9月19日,被告分别归还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给原告,原告亦分别书写收条两张给被告收执。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后及2013年的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是6%。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汇款凭证以及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所写的借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及时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及利率没有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在借款之后,按约定支付了前8个月(即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之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只在2013年7月7日、2013年9月19日分别归还借款40000元及20000元给原告,而对上述归还的款项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双方未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故被告归还的40000元和20000元应按此顺序进行抵充。经本院审核,从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7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止,借款利息应为140000元×6%×4倍÷365天×191天u003d17582.47元;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7582.47元后,余款22417.53元(40000元-17582.47元)属归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117582.47元(140000元-22417.53元);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归还20000元止,利息应为117582.47元×6%×4倍÷365天×74天u003d5721.27元,在扣除此笔利息后,余款14278.73元(20000元-5721.27元)属归还本金,因此,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03303.74元(117582.47元-14278.73元)。至于从2013年9月20日起的利息,则应由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过高的部分,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2013年4月17日归还过3000元给原告,并提供一份其认为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但从该证据的实际情况看,内容模糊不清,亦无银行公章认可,以致本院无法对其中内容进行确认,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在今后能对其2013年4月17日归还的3000元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XX归还借款本金103303.74元给原告龙XX;

被告秦X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龙XX;

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于龙XX负担330元,被告秦XX负担27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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