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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唐XX、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助理审判员卢*以及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唐XX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期限4个月。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唐XX和*XX于同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陈XX借款伍佰万元整给唐XX指定的柳州**桂**行账户,借期4个月,2013年3月8日前必须归还,逾期不还或还款不足,唐XX按所欠余额承担每月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在唐XX还清陈XX的借款前,伍XX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原告于同日将人民币500万元转账至被告唐XX指定的柳**X公司在桂**行账户上。借款至今,被告唐XX未向原告清偿分毫本息,被告伍XX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请:1、要求被告唐XX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伍佰万元);2、判令被告唐XX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伍XX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陈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9日《借款协议》及同日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唐XX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被告伍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唐XX为柳**X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辩称

被告唐XX、伍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唐XX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陈XX提出借款500万元,期限4个月。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唐XX、伍XX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陈XX借款伍佰万元整给唐XX指定的柳州**桂**行账户,借期4个月,2013年3月8日前必须归还,逾期不还或还款不足,唐XX按所欠余额承担每月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在唐XX还清陈XX的借款前,伍XX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原告陈XX于2012年11月9日将人民币500万元通过其中**银行的账号(62×××13)转账至被告唐XX指定的柳**X公司在桂**行账户(66×××57)。借款至今,被告唐XX未向原告陈XX清偿过本息,被告伍XX也不见踪影,亦未向原告陈XX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XX向原告陈XX借款有借款协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唐XX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陈XX要求被告唐XX按约定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唐XX未还清原告陈XX借款前,被告伍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伍XX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可认定其自愿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陈XX要求被告伍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XX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伍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唐XX、伍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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