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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耕、被告朱*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万多元。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对账,被告尚有27300元本金未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从2012年1月14日起每月按560元利息结算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73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15680元,2015年5月14日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连辩称,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2011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以前连本带利归还33000元。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273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29日(农历)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被告现一时还不了那么多钱,愿意每月归还3000元,尽量在今年过年前还清本金。至于利息,原告曾表示,只要被告归还本金就行了。同时,被告曾替原告做事,原告还欠被告工钱2300元未给付,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朱**向原告唐**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以前连本带利归还33000元。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273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现金27300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圆整。从1月14号起每月按560元利息结算。欠款人:朱**2012.元.14”。2014年12月29日(农历)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73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相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每月560元计付利息,因有双方约定,且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的1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归还借款利息,应视为归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是否欠被告工钱2300元未给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每月560元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但应扣除被告朱**已归还的1000元)给原告唐**。

案件受理费874元(原告唐**已预付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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