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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诉被告韦*、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韦*、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8日止,当日被告写下借条并收取原告给付的现金,被告黎*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提供担保,后被告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当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除应当返还本金5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20000元(2%月息计至2013年12月)。被告黎*提供担保为连带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2、判决被告黎*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告侯*2012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韦*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面签字提供担保。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韦*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黎*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韦*向原告侯*借款5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2%月息计至2013年12月的利息2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款约定的归还期限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黎*虽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但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归还原告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计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侯*负担217元,由被告韦*负担5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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