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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秦*、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XX与被告秦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担任记录。原告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赵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XX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两夫妻向原告借壹拾万元整,用于垫资修建XX桥,并约定借期4个月及2014年4月1日归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几次找被告俩协商还款事宜,被一一拒绝,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夫妻归还借款1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秦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用被告提供的房产作抵押。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X、赵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秦X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秦X、赵XX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31日,被告秦X、赵XX因垫资修建XX桥而向原告秦XX借10万元整,并约定借期3个月及2014年4月1日归还,并出具一份由被告秦X、赵XX签名的《借条》给原告秦XX收执,借款期限届满时俩被告不归还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秦X、赵XX协商还款事宜。原告秦XX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X、赵XX向原告秦XX归还借款4万元。另原告秦XX明确表示,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6万元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秦XX与被告秦X、赵XX之间的借款有原告秦XX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X、赵XX不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秦XX诉请被告秦X、赵XX归还6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X、赵XX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秦XX。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秦X、赵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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