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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熟人认识,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4950元、9日汇款15000元和14950元、14日6550元、21日14950元、29日11950元,合计78350元,另借现金5350元,总共借款837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人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因此向秦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叁仟柒佰元整,情况属实,于春节归还。借款人:秦某某,2013年8月25日”。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秦某某向其借了83700元的事实;2、中**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6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7835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某某以开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秦某某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8月9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4950元、15000元和14950元、6550元、14950元、11950元,共计78350元,另借现金5350元,共计837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期至2014年春节,但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同时查明,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83700元,有被告秦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及中**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83700元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归还借款83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秦某某支付给原告秦某某。而原告秦某某主张被告秦某某从2013年8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与本案查明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某某归还借款83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秦某某;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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