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临民初字第596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日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原就职于其父亲的公司,与原告认识多年。被告家庭条件殷实富足,且被告父亲的公司均由被告实际管理。出于对被告的了解,2013年8月30日和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向原告借第一笔款时承诺原告在半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但还款限期到后被告要求原告缓缓,原告当时并不太在意。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原告也毫不犹豫地借给被告(其中18.4万元从银行转,1.6万元为现金)。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由于与其所在公司的其他成员矛盾激化,被其所在公司除名,根本无力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虽多次表示还款,但却从未有任何实际还款的行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及延迟还款的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10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韦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和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共30万元。其中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时间2013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转款28.4万元给被告及另行支付1.6万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和9月30日,被**某某先后向原告余某某分别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给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借款当日支付给被告,但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只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9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18.4万元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借款当日汇款给被告,另1.6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对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即从2013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亦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归还。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及延迟还款的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10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韦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韦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和9月30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及原告出具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电子银行回单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30日和9月30日的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两笔借款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及时将所借款归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均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因此,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和9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9月16日起和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余某某;

二、被告韦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和以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余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