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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因朋友介绍,于多年前认识被告并成为朋友。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修路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到期被告没有还款,经催收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朋友,从借钱到现在双方只见过一次面。双方在借条里面没有约定利息,但是2012年1月原告的朋友胡**过来告诉被告,要六分利息,每个月由胡**收取然后交给李*。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典型的高利贷,不予保护。被告已经连本带息还了31200元,其中从2012年1月到5月,每月1800元的利息,由原告李*叫其朋友胡**来拿,2012年6月6日上午,李*又叫胡**过来要1800元利息,本金15000元,共16800元,胡**临走时,把原告的银行账号告诉被告,并说今后的利息和本金就打入该账号,所以7、8、9月的利息被告就按月打入李*的账号1800元,2012年9月13日止,被告已经还款31200元,超过了借款本金。本案是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具备以下几种情形,原告是多起诉讼的当事人,且借款事实前后矛盾,借款人的亲属提出并认出了原告,本案符合上述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9月13日结清2600元利息后,被告已经还够了借款,就不再向李*还款,原告也不再打电话向被告催收还钱。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周*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借条有异议,借条备注的两行字不是被告写的。6月30日前可以认为是今年的,也可以认为是去年的,所以诉讼时效计算至今天。

被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是没有约定利息;2、三张银行卡的回单,证明李*的银行账号是李*告诉胡**并由胡**告诉周*的,账号为62×××95,银行机构为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卡业务回单。还证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7月11日打款1800元的利息,8月11日打款1000元利息,2012年9月13日打款2600元利息。3、证人周**、李**、周*胜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胡**(胡**)之手归还了16800元给原告。

原告李*质证后认为,1、对借条没有异议,且对证明的事实,即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异议。2、对银行卡业务回单予以认可,但是只能证明还了5400元。3、三个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被告周*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周*有片杂木山场需要出卖,因交通不便需挖一条私人财产路,因为资金不够,需向塘尾岭村李*借现金30000元正、叁万元。待挖通路后出卖杂木后归还,由2011年12月2号借到2012年6月底还清。以此字条为凭。借款人周*,2011年12月2号,证号××。”借款后,被告周*通过广西**作银行于2012年7月11日存入原告李*账户1800元,2012年8月11日存入原告李*账户1000元,2012年9月13日存入原告李*账户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周*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为直接证据,借条对借款的数额、用途以及归还期限都已明确写明,原告对被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用途已完成举证责任,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该借款为高利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该借款是否属高利贷,被告具有举证责任,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提供三张存款业务回单来证明给付了高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从业务回单内容看,其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存入原告账户5400元,存入的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从业务回单内容上无法确定,被告举证责任未完成,其辩称该借款为高利贷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已归还完原告借款,对是否已归还借款被告具有举证责任,对通过银行3次存入原告李*账户的5400元,有存款凭条,予以认可。对其辩称已归还的其它借款,原告只提供了3个证人,而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只是证明被告将钱给予了原告之外的第三人,该款是否给付,除证人证言外无其它旁证予以佐证,而证人的证言同时也证明了该款并未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代为收款,被告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其已归还5400元,还应归还原告246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4600元。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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