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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赵**、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蒋**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被告文**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有借据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告无效,电话也打不通,以失踪方式对待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追讨借款或提起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和诉讼费。

原告蒋**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文**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被告归还,原告曾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无钱归还借款,要求延期还款,愿给些利息原告,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文**于2012年7月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借期从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6日,期上还清,此据。借款人:文**(签名盖有指印);2012年7月6日。此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追讨借款或提起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向原告蒋**借款50000元,此后,逾期未还款,愿意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12年7月6日出具一份借条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借条是经原、被告协商后所作出结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不诚信的,依法应承担清偿尚欠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借款7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之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应支付利息,该借款属无息定期借款,因此,其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满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即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按4倍利率计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蒋**;

二、被告文**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蒋**;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文**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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