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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潘某某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粟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前,2012年1月5日,被告潘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再次以同样理由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偿还15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从借款到期第二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算;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算)支付逾期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粟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条2张,分别为: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款人为潘某某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日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前;2012年元月5日出具的借款人为潘某某和周某某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日期限为2012年7月5日前,证明借款的数额及借贷关系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尽管2011年10月2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粟某某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仅有被告潘某某的签字,但是被告潘某某、周某某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该100000元的借款应按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向原告粟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被告潘某某、周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相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对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粟某某;

二、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粟某某;

三、驳回原告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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