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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2年10月起,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共欠原告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已种种理由推搪,拒不还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承认借款事实但否认利息并否认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10月8日李*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李*欠李*3万的事实;二、2013年3月22日李*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李*欠李*1万的事实。

被告李*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和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以承接的装修工程缺钱购买材料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和1.5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还了原告5000元。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共欠原告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已种种理由推搪,拒不还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以承接的装修工程缺钱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李*借款4万元,但被告李*和其妻即本案共同被告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李*和韦*共同归还。原告李*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诉讼之日2013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韦*归还原告李*借款4万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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