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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唐**、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XX与被告唐XX、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唐XX、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XX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成立桂**公司(下称XX公司),注册资金一千万元。被告成立公司后不久,由于其没有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息2%。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唐XX个人账户汇入现金12万元(其中2万元原告代龙XX缴纳股金)。由于原告与被告唐XX个人关系较好,原告一直未向唐XX索要借据。唐XX借款后一直未付利息给原告。出于对借款安全的考虑,原告要求唐XX出具借条给原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唐XX才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龙XX现金10万元,利息2分。”经原告要求,被告加盖了桂**公司的印章,以公司的名义作为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唐XX至今仍不支付任何利息给原告,甚至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唐XX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算起;2、判令被告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唐XX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证明1、唐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2、桂**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向唐XX个人账户汇款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XX、桂**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唐XX偿还10万元,原告是借给XX公司的,是以这个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借款的,借款人XX公司不是唐XX个人,唐XX作为被告不适合主体。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龙XX是借款给公司的,不是个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时间和金额上说明是与本案无关。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唐XX向原告龙XX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按季度结息,同日原告汇入现金120000元(其中2万元原告代龙XX缴纳股金)到户名为唐XX,账号36×××98的唐XX个人账户内。2012年5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2年5月11日,被告唐XX才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龙XX现金10万元整,利息2分,按季度付息”,同时被告唐XX加盖了桂**公司的印章。补写收据后,被告唐XX至今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龙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XX向原告龙XX借款100000元,有金融机构的银行汇款转账凭证证实,事后又补写了收据,唐XX又在收据上加盖桂**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即月利率20‰,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致使不能实现借款的目的,原告请求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XX按被告唐XX将借款汇入唐XX个人账户内,当初并不是汇入桂**公司账户内,其实际借款人是唐XX个人,桂**公司事后加盖印章应当认定为与唐XX的共同借款行为,应当共同归还,因此,被告唐XX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合主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XX、桂**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龙XX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XX、桂**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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