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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被告曾XX于2011年4月27日因资金周转紧张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XX却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XX向原告张XX借款的事实。2、工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XX”经济承包人是曾XX。3、银行回执单一张,证明原告张XX于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曾XX在XX银行卡号为6XX3的账户存入2000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XX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XX因资金周转紧张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于2011年1月29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曾XX200000元,又于2011年4月27日借给被告曾XX现金30000元,并将两次借款叠加,于2011年4月27日由被告曾XX出具借条写明共欠原告张XX人民币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XX却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曾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曾XX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原、被告有口头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按上述规定执行,故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XX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张XX。

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900元,诉讼保全费1970,合计8520元,由被告曾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收款单位: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XX高*支行),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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