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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2年5月10日开始归还。当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蒋某某仍不归还欠款,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催欠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桂林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蒋某某确认欠原告25,000元,双方约定欠款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每个月归还叁仟元,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对于该笔欠款,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两被告均未归还给原告。2013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蒋某某欠原告桂林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蒋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定将欠款归还原告,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桂林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蒋某某归还欠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对该欠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并结合全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欠款,则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自动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请,是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某某归还欠款25,000元给原告桂林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18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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