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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唐**等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唐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周XX、唐XX的委托代理人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唐XX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因与他人投资建房缺少资金,因与原告方熟悉,故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方经考虑并了解了被告确实与他人合伙在临桂县XX路建房后,同意借钱给被告。当时借给被告44万元与其合伙人,尔后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截至2012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欠20万元,为此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现在被告原来答应在2012年过年前还5万元,2013年3月份以前还5万元,但到期都不还。现在根据我们原告的了解,被告尚向他人借款不还,且手机也关机,人也玩失踪,而且他人已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XX于2012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唐XX、周XX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XX、杨**于2010年2月5日向唐XX、周XX借款44万元,并承诺3个月内退还,如到期未还愿意将其在XX号处二套房屋各一套给原告作为现金抵账。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赵XX向原告唐XX、周XX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给两原告收执,用于建房及装修,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赵XX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XX向原告唐XX、周XX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赵XX借款后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但被告赵XX在借款到期后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7月1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XX归还原告唐XX、周XX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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