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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李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半年,借款后,被告均不能归还本息,经催收后也一直未归还,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你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李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19日借条,证明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XX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被告赵XX在2011年9月19日借了被答辩人李XX的款项这事实存在,答辩人当时考虑到被告赵XX在临桂有多个小工程,有能力归还所借之款。把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赵XX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答辩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放弃对答辩人主张权利,该笔债务答辩人不再承担归还责任,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赵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赵XX向原告李XX借款现金300000元,期限半年还请,并出具借条,被告李XX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XX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半年还请。此据借款人赵XX2011年9.19号电话134××××1888担保人李XX2011.9.19.”。借款到期后,被告赵XX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赵XX借款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XX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间,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XX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20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X辩称没有在法定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依法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保证人李XX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李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XX归还原告李XX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李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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