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临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在当天写下借条,其在借条中称“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共计壹拾万(100000.00)元正,借期一年,于2013年5月2日前归还。借款人龙某某”。虽然本借条的借期尚未届满,但被告龙某某本人已找不到,其电话打不通,也不在单位临桂县建设局上班,包括原告在内很多人都找不到被告龙某某本人,原告认为其已失踪,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对其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申请法院在诉前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据此,原告在法律赋予的保全时间内提起诉讼。另外,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龙某某的合法妻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对被告龙某某的债务亦有偿还的义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龙某某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人和被**某某虽然是夫妻,但是已经分居11年,其向外借款,本人并不知道,被**某某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之中,依法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本人对此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某某从未照顾家庭,儿子一直由本人独自抚养。原告多次在给本人手机短信中提到,借款是其与被**某某的事,不该麻烦本人,也只是叫被**某某还钱,说借条与本人没有关系的,让本人带好孩子就可以了。

被告朱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大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住在桂林**大学校园内及情况;2、桂林**大学校医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的孩子由其独自抚养及其独自生活;3、户口簿1本(复印件),证明其的户籍是没有被告龙某某的名字。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单位对员工的家庭事务应该不是很清楚的,父母对小孩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户口本没有写在一起,不代表分居生活。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其没有在场,被告龙某某现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2有异议,其中转账单上的名字和借款人的名字不一样。

结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龙某某所写的借条,该借条上有被告龙某某签名,被告朱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借条来源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亦与借款有关联,虽不是原告账号转款,但可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朱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明人作为被告朱某某的所在单位,而非公证机关,其对被告朱某某的家庭生活及经济收支情况是否清楚,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辅证。而户口簿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分居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100000.-)元正。借期一年,于2013年5月2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龙某某2012年5月2日身份证:45032219******6519”。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从苏**的账(卡)号20222400460018058内转款10万元到被告龙某某的银行账号6228*********554718内。2013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中查明,被告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自1989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尚未离婚。原告吴某某与苏**系夫妻关系。被告龙某某因欠他人债务,已遭多人起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龙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及同日原告从苏**的账(卡)号转款10万元到被告龙某某银行账号的中**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佐证,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对于借款10万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约定应在2013年5月2日之前归还,而原告是在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但由于被告龙某某因欠他人债务,已遭多人起诉至本院,这足以说明被告龙某某已丧失诚信,原告借款给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尚未到期的借款10万元向被告龙某某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提前进行归还。况且在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尚未到期的借款10万元已然到期,而被告龙某某仍未作归还。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龙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的主张,故其对本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属于被告龙某某、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某某、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吴某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龙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