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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与被告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日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来担任记录。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让原告借点钱来周转。2012年1月14日,原告借款39370元给被告,并写下了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以后即2012年2月13日被告把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不是躲着不见,就是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9370元;2、判令被告归还利息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4日被告写的借款合同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9370元;2、2012年1月14日被告所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X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现金39370元给被告作周转使用,期限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违约责任: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则由被告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期部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给付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息止。该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3937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9370元;2、判令被告归还利息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放弃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莫XX向原告马X借款39370元,有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同日出具的收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于2012年1月14日履行了支付借款39370元现金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X诉请被告莫XX归还借款本金39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中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仅诉请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亦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行使,故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莫XX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XX归还借款本金39370元给原告马X;

二、被告莫X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马X。

案件受理费90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莫XX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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