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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卫星,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徐某某、徐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二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同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唐某某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下个月,若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从借款到期后第二天开始,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外,每天另按0.5‰计付资金占用费,直到被告还清款为止。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即将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当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还款时,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推诿。之后,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不仅不履行还款义务,还故意拒接原告电话,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879元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徐某某,2012年的5月时,其在桂林帮我姐徐某某打工,5月份的一天,徐某某说要向别人借一笔钱,要求其也要签字,别人才肯借钱,如果借不到钱的话,她的生意就无法做下去了,要求一定要帮她这个忙,其看在亲姐妹的份上,也就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后来原告李某某是否真的借了钱给徐某某,是通过转帐还是给现金支付借款,其完全一无所知。即使原告真的借了钱给徐某某,原告也应该向真正的借款人即徐某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因为其根本没得到过原告一分钱,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案不是知识产权纠纷。即使要我承担律师费,也应当有正式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发票,而不能由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口头答辩称,借款协议和借条是事后徐某某拿给其签的,叫其帮作担保而已,原告给钱否其没看见。其原来不认识徐某某的,其与桂**出所的刘*警官熟悉,徐某某租到刘*老婆的房子,是刘*带徐某某来找其,叫我做担保,其是出于善心才为她担保的,其又没得到利益,现徐某某的房产证还在其手上。其也是受害者,借款实际上他们是收取高利息,扯我为他们垫背而已,现要其承担连带责任其是不同意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唐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个人)》,该协议载明:“借款人徐某某、徐某某为甲方,贷款人李某某为乙方,保证人唐某某为丙方。借款条款:一、借款金额: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二、借款用途:甲方本次借款用于资金临时周转。三、借款期限及利息;1、本次款的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方向甲方支付款项,均属于甲方乙方的借款。2、本次借款的利息按月息——计算,甲方在还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偿还。四甲方权利与义务(略)。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略)。六、违约责任:1、若甲方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归还乙方全部借款及利息,甲方愿意按拖欠本金、利息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告费等等)由甲方承担。2、从借款到期后第二天开始,甲方自愿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外,每天另按0.5%计付资金占用费,直至甲方还清款为止。3、因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导致乙方收回借款的,甲方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4、(略)。5、(略)。七合同变更与解除(略)。八、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其他约定(略)。甲方:徐某某(签名盖了指印),徐某某(签名盖了指印),担保人:唐某某(签名盖了指印);乙方:李某某(签名盖了指印),2012年5月20日”。签协议当日原告李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徐某某(签名盖了指印),徐某某(签名盖了指印),担保人唐某某(签名盖了指印),2012年5月20日”。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879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11月30日共5个月加9天,按银行每个月贷款的基准利率4.466‰的四倍计算)和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作了口头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被告给付的律师费5000元,只提供了其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2012)桂山律师代字第367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复印件),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收据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和被告唐某某以担保人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和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其借款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未按借款协议及附件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是不诚信的,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同为借款人,对其所欠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某某为借款人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对借款人徐某某、徐某某所欠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9879元,是按其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约定主张其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5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交律师收费收据,因此无法证实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或因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徐某某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未收过原告一分钱,实际借款人是徐某某,原告应向真正的借款人徐某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徐某某主张权利,以及其不应承担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被告徐某某均是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指印,其未能提供其不是借款人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唐某某主张借款协议和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徐某某事后叫其帮签的,其是出于善心才为其担保的,其本人没得到利益,也是受害者,而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因其系成年人,应当知道其担保行为的利害关系,且其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期间,故其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9879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承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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