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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龙腾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X诉被告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X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7年秋天,被告龙*X以做竹凉席买卖为由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多次从银行打款给被告,由此还将现金24000元交给被告,累计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共拾万元(¥100000元)。但被告做生意赚钱后,并未主动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债,被告说因赌博输了钱,一时还不出,便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拾万元的欠条,定于2011年9月23日前将所欠原告的借款一次性还清。可是,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龙*X于2010年9月24日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到2011年9月23日归还全部欠款;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龙*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龙*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龙*X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龙泽X借款,借款数额共计100000元。2010年9月24日,被告龙*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龙泽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一年内还清(即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欠款人龙*X2010年9月24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X向原告龙*X借款共计100000元,有被告龙*X写给原告龙*X的欠条为证,被告龙*X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龙*X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1年9月24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X归还原告龙*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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