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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与陈**、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XX诉被告陈XX、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XX诉称,被告陈XX、于XX系夫妻,2011年9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覃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覃XX借款6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借期为7个月,至2012年4月6日止,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到期不能还款的,必须支付所借资金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二被告以桂林市临桂县XX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生效后,原告覃XX于签合同当日即2011年9月7日将60万元汇到被告于XX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9XX9,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二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还款日到期后,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债务拖欠至今已达一年之久。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钱款60万元支付给原告,立即将借款利息84000元和违约金120000元支付给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XX、于XX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借款协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覃XX借款的事实及利息、律师费等约定事项。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覃XX确已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与二被告。4、XX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二被告拥有此房产,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覃XX的律师代理费为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于XX未做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XX、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陈XX、于XX与原告覃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覃XX借款6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借款期限为7个月,至2012年4月6日止;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若到期不能还款的,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必须支付所借资金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覃XX,计120000元;协议第五条还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陈XX、于XX承担。二被告以桂林市临桂县XX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生效后,原告覃XX于签合同当日即2011年9月7日将60万元汇到被告于XX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9XX9,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二被告在2012年4月6日还款日到期后,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原覃XX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债务拖欠至今已达一年之久,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XX与被告陈XX、于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XX、于XX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及方式,因原、被告双方有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按所借资金的20%进行计算,即1200000元,该违约金亦未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符合该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是双方在自愿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X、于XX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覃XX。

被告陈XX、于XX向原告覃XX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被告陈XX、于XX支付原告覃XX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

案件受理费118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740元,由被告陈XX、于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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