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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杨**、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XX与被告杨XX、肖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杨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杨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XX诉称,被告杨XX、肖XX、杨XX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石XX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可以起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XX、肖XX、杨XX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诉讼之日后七日内归还所欠钱款人民币10万元整。案件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XX、肖XX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石XX借款10万元,并以被告杨XX作担保。被告杨XX还于2013年5月13日在借条上写明,若2013年7月10日前未还清借款,则原告可诉至临**院处理。2、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石XX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广西XX账号为3XX6的账户向被告杨XX的账户6XX3转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XX与被告肖XX是夫妻关系。

被告杨XX、肖XX、杨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杨XX、肖XX在之前就已陆陆续续归还了原告石XX借款6万元,现在尚有4万元借款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石XX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XX、肖XX夫妻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石XX借款10万元整,并以被告杨XX作担保写下借条,被告杨XX又于2013年5月13日在借条上写明,“若2013年7月10日前未还清借款,则原告可诉至临**院处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XX、肖XX、杨XX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石X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XX与被告杨XX、肖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XX、肖XX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石XX请求收回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肖XX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等方式归还了原告石XX6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XX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石XX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XX与原告石XX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石XX在保证人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杨XX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X、肖XX归还原告石XX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杨XX对以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杨XX、肖XX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查封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杨XX、肖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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