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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和和人民陪审员阳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刘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X、刘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按合同约定,借期10天。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整并从2011年11月25日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XX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X、刘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X、刘XX向原告李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伍**(¥5000元)借期为10天,在2011.11.5日前还清。借款人:2011.10.25,李*X、刘XX”。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3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5日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X、刘XX向原告李XX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其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刘XX未按其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不诚信的,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刘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刘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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