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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秦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程某某以购置临桂镇金山市场铁路边门面为由,向原告秦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在当天写下借条,其在借条中称“今向秦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贰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程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某某本人已找不到,其电话打不通,也不在单位上班,有意躲避原告秦某某。2012年6月份,两被告与其父亲程**将临桂县猫儿山居民区45号房屋以86万元出售。被告卢某某作为被告程某某的合法妻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对被告程某某的债务亦有偿还的义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债务的最后一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秦某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卢某某辩称,本人和被告程某某虽然是夫妻,但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程某某因欠赌债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被告卢某某并不知情,其借款没有购买金山市场门面,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本人也不认识原告秦某某,借条上并无被告卢某某本人的签名,因此,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某某不应该承担该债务。

被告卢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金山市场管理所证明,证明两被告未在金山市场购买门面。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秦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卢某某对原告秦某某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其没有在场,被告程某某现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不应该认定为夫妻为共同债务。

结合原告程均衡与被告卢某某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程均衡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程某某所写的借条,该借条上有被告程某某的签名,被告卢某某虽对该借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借条来源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向秦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市场门面购买,借期贰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程某某。2011年8月29日”。2013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债务的最后一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中查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03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现尚未离婚。被告程某某因欠他人债务,已遭多人起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2万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共同归还。被告卢某某在本案中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程某某出具给原告秦某某的借条,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对本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秦某某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故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和被告程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某某、卢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秦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程某某、卢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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