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临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临桂县四塘乡塘村某某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光、证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沈某某找原告借款,说砖厂经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50000元,借一年。原告知其确实在管理四塘**页岩砖厂,当天就借50000元给他,沈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于2012年4月10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又将身上的23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沈某某。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归还借款73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页岩砖厂辩称,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经砖厂同意偷拿公章加盖了砖厂的公章。且砖厂已经承包给了沈某某,权利和义务应由沈某某承担和拥有。页岩砖厂是个体工商户,未出具委托书借款,因此,沈某某的借款与出租人无关,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借条上“秦某某”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页岩砖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企业的性质。2、万顺页岩砖厂合伙协议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沈某某等四人承包砖厂,期间债权债务由承包方承担,与砖厂无关。

被告沈某某辩称,1、原告的借款是砖厂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沈某某只是砖厂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砖厂是个体工商户,厂长是钟日,应由钟日承担。3、本案已归还原告6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借条上“秦某某”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有涂改,借条无效。

被告沈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工商查询资料,证明砖厂的基本情况。2、现金支付凭单,证明已付原告15000元,且是页岩砖厂付的。

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页岩砖厂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周**出庭作证。证人周**当庭陈述:页岩砖厂的公章是林*负责管理,沈某某曾找借口,说是搞资质证盖章,将公章拿出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页岩砖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原告,是两个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被告沈某某借的,借条有砖厂的公章,两被告应该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页岩砖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公章是加盖的;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砖厂借的,沈某某经手的;对被告页岩砖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砖厂经营者是个体,证据2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有原件也与本案的沈某某无关。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的陈述均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书证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页岩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5月15日由被告沈某某与沈**、袁**、孟**等四人承包。被告沈某某为承包期间合伙负责人。2011年11月19日其以页岩砖厂、沈某某名义向原告秦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幼(又)林现金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沈某某2011年11月19日。见证人:秦铜孝黄敏庆”。借条上沈某某具名处盖有“临桂县四塘乡塘村某某页岩砖厂”的公章。2012年4月10日被告沈某某又向原告秦某某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秦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正。沈某某2012年4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被告方还款未果,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共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提供了现金支出凭证,现金支出凭证上写明是“利息”或“利润”。原告认可是收到了该费用,但认为是被告方支付的利息和好处费,因为被告沈某某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上已写明是利息或利润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借款73000元给两被告,被告沈某某认可,且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页岩砖厂虽然对借款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中50000元的借条上除落有沈某某的名字外,还盖有“临桂县四塘乡塘村某某页岩砖厂”的公章,应确认被告页岩砖厂和被告沈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该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只有被告沈某某的签名,债务人应为被告沈某某,而原告诉请被告页岩砖厂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则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即23000元应由被告沈某某个人负责偿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在被告方出具的现金支付凭证上写明“利息”或“利润”的字样,应视为原、被告就上述6000元已达成了是利息或利润的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已履行完毕,故对此6000元,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均没有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被告页岩砖厂辩称被告沈某某偷盖其公章和砖厂已承包给被告沈某某等人,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页岩砖厂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无法对抗盖有其公章的借条。因此,本院对被告页岩砖厂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本案两被告连带偿还的50000元借款是被告沈某某在与他人承包砖厂期间所借,被告页岩砖厂可在承担了上述偿还义务后,依其与被告沈某某等人的承包合同向被告沈某某等人追偿。至于被告辩称的借条上“秦某某”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有涂改,借条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收执了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沈某某亦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此,即便借条有涂改或名字与原该实际名字不一样,亦应认定为笔误。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某某、临桂县四塘乡塘村某某页岩砖厂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秦某某;

二、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秦某某;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沈某某、临桂县四塘乡塘村某某页岩砖厂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