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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余**、申*、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余**、申*、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余**、申*、余**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是朋友关系,被告余**与被告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余**跟原告讲其哥哥即被告余**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借钱,并由其提供担保,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11月11日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余**人民币5万元及4万元,被告余**提供担保。2013年1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余**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余**、余**返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余**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余**借款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应对被告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余**、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4万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余**对被告余**的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申*、余**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仅认可2013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5万元,其余两笔借款仅书写了借条,原告并未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余**。2012年11月11日的借条,实际是对同年8月3日借条另行达成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仍未提供借款,直到2013年1月7日原告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余**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应属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申*辩称,被告余**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被告余**个人借款,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申*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申*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辩称,原告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余**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余**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余**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余**朋友关系,被告余**与被告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余**与被告申*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2012年8月3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龚**(身份证号:450332198910150057)借给余**(身份证号:452332198306180032)人民币伍**,即¥50000.00元,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限12个月,本金于2013年8月9日归还。”2012年8月3日、8月8日,原告分别从银行取款40000元及80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余**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龚**借给余**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同日,杨**在原告的指示下转款3万元至被告余**6228480140625709013账户内。被告余**在上述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余**人民币5万元。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余**借款的金额;二、被告余**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余**向其借款14万元,并提供借条、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实其主张。被告余**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两张借条后,原告并未提供借款。经审查,两张借条上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约定均不相同,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亦均未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11月11日的借条是对8月3日借条重新达成的协议,或8月3日的借条作废。关于第一张借条,原告提供了在借款期间向银行取款的凭证,取款金额与被告余**的借款金额基本一致;第二张借条,原告提供了将3万元转至被告余**账户内的转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余**。被告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余**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借条、取款凭证、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余**共有3笔借贷关系,其中2笔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余**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返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余**的借款既有定期无息借款也有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定期无息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定期无息借款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辩称,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余**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余**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余**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余**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余**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余**个人所负债务。因被告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申*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申栓共同返还原告龚**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4万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5万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余**、申栓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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