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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明诉被告陆**、陆**、陆**、吴**、桂**公司、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陆**、陆**、陆**、吴**、桂**公司、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被告陆**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祝*与被告陆**、陆**、陆**、吴**、桂**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二个月(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月息2%;被告陆**、陆**、吴**、桂**公司为被告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300万元至被告陆**指定的账户上,被告陆**也能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金**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司自愿用其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的土地为被告陆**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由于被告陆**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付);2、判令被告陆**、陆**、吴**、桂**公司、金**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陆**、陆**、吴**、桂**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共计2个月,月息2%;陆**用位于贺州市八达西路602号金旗市场综合楼第一层06、07号商铺二间(属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陆**、陆**、吴**、桂**公司用名下所有财产为陆**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约定:陆**应按照合同按月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则按借款本金1‰计算违约金。同年7月26日,被告陆**、吴**为原告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300万元至被告陆**指定到陆**个人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金**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接受金**司作为陆**的借款保证人,并用其名下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用(2011)第220021号】的土地为被告陆**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日后,被告陆**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陆**、陆**、吴**、桂**公司、金**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但被告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返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陆**、吴**、桂**公司用名下所有财产为被告陆**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陆**已无力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陆**、陆**、吴**、桂**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陆**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用金**司名下位于贺州市竹山路76号【贺**用(2011)第220021号】的土地为被告陆**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并未办理该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物权担保尚未生效,但被告金**司承诺为被告陆**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直至偿还为止,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被告陆**、陆**、吴**、桂**公司、金**司均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返还原告祝*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至偿清为止,按月息2%计付);

二、被告陆**、陆**、吴**、广西贺州**有限公司、贺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陆**、陆**、陆**、吴**、广西贺州**有限公司、贺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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