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宾*连诉被告吴**、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宾*连诉被告吴**、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宾*连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秦**的委托代理人周**、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12月,被告吴**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吴**与被告秦*花系夫妻关系,秦*花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1797.2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借款协议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2、银行转款凭证、业务查询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共计转款147500元给被告的事实;3、户籍证明;4、阳朔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以上二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秦**曾用名秦满妹;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归还。

被告秦*花辩称,其不知借款事实,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并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吴**以资金周转困难、在老家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每天按借款金额1%计算。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吴**。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吴**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12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5万元、通过桂**行转账47500元及给付现金2500元共计10万元给被告吴**。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广**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为其提供代理服务,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秦*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宾*连与被告吴**的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计算方法过高,但诉讼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吴**与被告秦*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花对其辩称被告吴**所借之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知情的答辩意见负有举证义务,但在庭审中被告秦*花并未举证加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秦*花对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秦**归还原告宾忠连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二、被告吴**、秦**支付原告宾*连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6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吴**、秦美花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