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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韦**、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XX与被告韦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XX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韦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侯XX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4日止,按每月2%比例支付利息。当日被告韦XX写下借条并收取原告侯XX给付的现金。2012年3月18日,被告韦XX向原告侯XX提出,做生意还需要钱,要求再借20000元,原告侯XX同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18日,利息按原约定,原告侯XX将借款给付被告韦XX,同日被告韦XX写下借条。后被告韦XX即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侯XX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当按约履行。被告王XX系被告韦XX之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则除应当返还本金5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18000元(2%月息计至2013年9月),为此,原告侯XX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侯XX变更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原告侯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XX局工作证,证明被告韦XX的身份及工作单位。2.2012年3月4日及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韦XX向原告侯XX借款的事实。

被告韦XX、王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XX对原告侯XX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侯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侯X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4日,被告韦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侯XX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4日止,按每月2%比例支付利息。当日被告韦XX写下借条并收取原告侯XX给付的现金。2012年3月18日,被告韦XX向原告侯XX提出,做生意还需要钱,要求再借20000元,原告侯XX同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18日,利息按原约定,原告侯XX将借款给付被告韦XX,同日被告韦XX写下借条,被告韦XX向原告侯XX借款共计50000元。此后,被告韦XX每月陆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侯XX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侯X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XX与被告韦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韦XX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侯XX请求收回借款及要求尚欠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XX与被告王XX是夫妻关系,被告韦XX因为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侯XX借款,其借款属用于家庭生产,被告王XX应当与被告韦XX共同偿还原告侯XX借款,原告侯XX起诉要求被告王XX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XX、王XX归还原告侯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韦XX、王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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