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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于某诉被告李*、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李*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于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逾期不归还欠款,则视为违约,并按每天3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给付了一个月利息,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并要求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李*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而被告韦*是被告李*的妻子,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从2014年3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按300元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违约金。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证明被告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于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是用于生产及合法做生意所用;2、收条,证明被告李*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元现金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和被告韦*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于某借款30000元,有借款条、收条予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与被告韦*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上述除外情形,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与被告韦*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条中利息按此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给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一个月后的2013年12月24日起算,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韦*归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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