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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则加倍支付利息并收取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以临桂金水湾路某房屋做抵押担保。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062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6日郭*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3、房产证,证明被告用房产证号为“临桂房权证县城字第01101XXXX号”房产作抵押;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请律师的费用为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借给被告郭*60000元,有郭*于2012年11月6日写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到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郭*支付原告廖**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6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450元,合计2316元,由被告郭*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6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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