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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石剑当任审判长,审判员骆**,人民陪审员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9月以前,原告累计出资500000元与被告合伙共同购买沙石供给“贵广高铁”建设工程临桂黄沙标段工地,一切事务由被告一人具体操作。这当中,被告还向蒋X新借款30000元,向他人借款150000元,后因在某些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存在严重分歧,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由被告独自经营。同时商定原告的500000元投资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另被告向他人的借款150000元因其无钱归还,便央求原告帮其先归还,该数额也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写明了归还日期。再有,被告向蒋X新的借款30000元已由原告归还,债权人已将债权转给了原告。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680000元。这些借款早已超过归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到期日;2、2010年11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借款到期日;3、2010年8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蒋X新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到期日;4、2012年5月26日蒋X新写的债权转让声明,证明蒋X新已将借给被告的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5、李XX、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开庭后,被告对法庭向蒋X新的问话笔录进行质证,对谈话内容认可,即认可债权的转让关系。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12月之前和2010年12月30日之前。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蒋X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0年9月8日。2012年5月26日蒋X新将这一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认可这一转让关系。以上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包括30000元债权转让)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由蒋X新转让的债权30000元(被告已认可)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X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李XX。

案件受理费106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131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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