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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恒**限公司诉被告葛*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司诉被告葛*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葛*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每月利息1.8万元(即月息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其延长借款期限。但自2014年5月27日起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30万元×年利率6%×4u003d6000)计付】;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7200元和逾期借款本金违约金2160元(两款项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后续违约金计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6%(即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3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上后,当天就被取走1.8万元,实际借款应为28.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共计9万元。扣除3万元应付的利息(即每月6000元×5个月u003d3万元),被告多付的6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即月息6%);逾期支付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月息总额的百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最长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共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二、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是否抵扣借款本金;三、《抵押借贷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如何处理。

争议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贷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即月息为6%),该条款的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而其他条款仍然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属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被告按月支付1.8万元,而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30万元÷12月×4u003d6000元/月,故被告每月多付1.2万元×4u003d4.8万元应予返还,现被告同意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本案中原告既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现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支付利息。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2万元(即30万元-4.8万元u003d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偿还借款本息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的辩解意见中,关于借款支付同日原告即扣除当月应付利息,及其共支付9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付返还原告桂林恒**限公司借款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桂林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5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负担45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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