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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凤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陆**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钱,说是与朋友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其中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对还款一拖再拖,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其中第一笔2万元已经还清,但借条没有收回;第二笔7万元是不存在的,被告未收到钱;第三笔5万元中的3.6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但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

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贰万元人民币正。按每月壹万元利息伍**计息(即每月利息为壹仟元整)。借款人:刘**2011年6月22日”。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正)。借款人:刘**2011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特此为证,借款人:刘**2013年1月1日”。

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二、被告是否返还了原告的借款。

关于争议焦**,被告在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段内,向原告出具内容和形式均近似的三张《借条》,表明其已借到原告的借款14万元。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第二笔7万元借款的辩称,与常情不符,如被告未收到借款7万元,显然不会再出具第三张《借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已返还第一笔借款2万元和第三笔借款中的3.6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向原告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返还原告杨**借款14万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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