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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与被告蒋**、官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与被告蒋**、官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官小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5年1月8日借出20000元;2、2005年9月13日借出10000元;3、2006年3月3日借出20000元;4、2006年10月30日借出70000元;5、2006年11月17日借出6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以上借款均按照1%计算月息。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0年9月,二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直至无法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800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5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官小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二被告向其借款180000元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8日、2005年9月13日、2006年3月3日、2006年10月30日、2006年11月17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20000元、70000元、60000元。上述几笔借款共计180000元均由原告以现金支付给二被告。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均为每月1%,未约定还款期限。从二被告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9月止,二被告依约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但从2010年10月起,二被告就拒不支付利息给原告,也不归还本金。因经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0年9月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官小桃偿还原告岑**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每月1%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134元,邮寄费42元,公告费840元,以上合计601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蒋**、官小桃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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