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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则加倍支付利息并收取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廖**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位于桂林市七里店路某号集资房做抵押担保。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70376元;2、被告李**承担律师费3000元;3、被告廖**对本案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集资建房协议书及平面图,证明被告廖**是桂林市七里店路某号集资房集资人,并用该房作抵押。3、2012年4月20日廖**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条》;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请律师的费用为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借给被告李**人民币15万元,有2012年4月20日李**、廖**写给原告的借条及廖**于2013年11月8日写给原告的两张收条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到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上廖**用其桂林市七里店路某号集资房为李**向原告的借款本息作为抵押担保,虽然廖**用于担保的房产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廖**在借条上承诺“本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担保合同是成立的,廖**对李**的借款本息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廖**应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对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廖**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廖**对李**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450元,共计人民币5100元,由被告李**、廖**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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