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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诉被告姚╳╳、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诉被告姚**、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姚**向原告左*借款80000元,与其妻子被告唐**用于生活开销,借期三个月,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4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1月17日到期,但被告逾期未还,并且未承诺还款日期。现原告急需用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84000元。

原告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8在临桂**业银行转账76000元给被告姚**的事实,还有4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姚**;3、微信照片4张,证明被告姚**借款是用于与其妻被告唐**经营的“**”健康护理中心的店面装修。

被告辩称

被告姚**、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左*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姚**向原告左*借款8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该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给付被告。同时被告姚**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左*捌万元整(80000元),借三个月按时归还(10月17日—1月17日)。身份证号:*******,姚**,2013年10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姚**欠原告左*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未按约定将借款80000元偿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左*诉请被告姚**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书面对借款只约定借期,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借款利息4000元,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姚**支付给原告左*。同时,本案被告唐**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唐**应对被告姚**偿还原告左*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姚**、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唐**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左*;

二、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820元。由原告左*负担120元,被告姚**、唐**负担27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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