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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8月25日,因被告唐某某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8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但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归还欠款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8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该借款。对于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钱,被告均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2013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83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已放弃举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18300元给原告蒋某某。

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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