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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覃*╳诉被告禤╳╳、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禤**、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覃**、被告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禤**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刘*为被告禤**借款提供担保。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禤**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25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因2011年10月11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本金和利息,补写了一张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用其有权处分的*城*区*栋*单元*号房作担保,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禤**辩称,第一张借条的借款,已经付了一年的利息。当时约定一个月15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是30000元。因为已经把钱赌输了,现在也没有工作,没有钱还,被告禤**愿意还本金,按银行的贷款利息还给原告。

被告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禤**对原告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1日,被告禤**向原告覃**借款32500元,借期两个月,2010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禤**归还了该借款一年的部分利息。之后,由于被告禤**未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日达成一致,被告禤**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刘*作为担保人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覃**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此款用于创业周转,定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月息按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禤**,担保人:刘*,2012年9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禤**欠原告覃**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禤**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禤**未按约定将借款32000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覃**诉请被告禤**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应对被告禤**尚欠原告覃**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刘*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禤**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覃**;

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禤**、刘*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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