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2005.33元(按照年利率按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共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元。同日,原告出借现金64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毕芳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元),借期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2005.33元(按照年利率按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005.33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归还原告毕*借款本金6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