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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莫**、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莫**、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担任记录。原告张*的诉讼代理人秦*、被告莫**、易**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莫**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李**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归还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莫**、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6日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莫**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证明被告莫**、易**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莫**、易**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李**已经代还了1万元,自已也已经先后还了9500元,实际上只欠原告30500元。

被告莫**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答辩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莫**、易**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莫**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同日,原告将款项给付给被告莫**。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莫**、易**于2007年12月25日在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予以担保,有借条和被告人莫**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一年,在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因家庭生活需要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李**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并签名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易**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被告易**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莫**、被告易**、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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