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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被告曾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前还本付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被告自愿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桂C×××××号乘龙牌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当日,原、被告到车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灵川县八里街将3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

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桂C×××××号乘龙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抵押的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5、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认可。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前还本付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被告自愿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桂C×××××号乘龙牌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当日,原、被告到车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灵川县八里街将3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归还,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并对对被告抵押的桂C×××××号乘龙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曾凡*偿还原告彭*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

原告彭*对被告曾凡*抵押的桂C×××××号乘龙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35元,保全费4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69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同级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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