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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忠江与黄**、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督忠江诉被告黄**、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詹**,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黄**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7个月后归还,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没有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黄**恶意拖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秦*云与黄**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当共同连带承担该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70元(年利率按6.15%计算。从2012年8月1日暂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黄*满向原告借款60000元;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在5月份出事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没有恶意不还,我借钱只是用来周转的,而且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黄*满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云书面答辩称,其从未拖欠被答辩人的欠款,以前的欠款均已经如期归还被答辩人,答辩人如期归还了被答辩人的欠款,请求法院查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保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合理,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秦*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亮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黄**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督忠江陆万元正(60000元正),2012年元月10日起,7月底”,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70元(年利率按6.15%计算。从2012年8月1日暂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秦*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满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本金60000元交付被告黄*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满一直未归还,被告黄*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满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云书面辩称该借款已归还,且对该借款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人黄*满承认借款是事实,且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与被告黄*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底前还清,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秦*云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737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8月1日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经查,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15%,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本案债务之主张。经查明,被告黄*满出具借条期间系与被告秦**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有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满、秦**共同偿还原告督忠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37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黄**、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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