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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担任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写了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愿以灵川县灵西路24号(江*美城)12幢4单元7、8层2号,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小区23幢1单元3层303号房产作抵押,当日原告委托朋友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465000元,并给付现金3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在被告更是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归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吴**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并自愿以灵川县灵西路24号(江*美城)12幢4单元7、8层2号、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小区23幢1单元3层303号房产作抵押;2、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灵07国用(2012)第07361339-2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及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灵07国用(2013)第0708089-339-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上述两处房屋归被告吴**所有;3、转帐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委托朋友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帐93000元和3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吴**出具的借据、借款抵押承诺书及转帐凭证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5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归还原告张**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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