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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补写给原告55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付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7日、1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补写给原告55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17日、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未归还,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偿还原告梁**5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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