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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唐*、石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福诉唐*、石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石惠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68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认可。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68000元未偿还事实存在,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8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石惠兵连带偿还原告周**6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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