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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陆妹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陆**、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代理人粟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陆**因手头紧,且急需一笔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从2014年9月24日到2014年12月23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人违约时,应每日加收50元的违约金,且承诺保证此笔借款到期能按时还清,担保人陈**自愿为借款人陆**提供担保。被告陆**于借款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不但至今分文未还,也不理睬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归还时间等,被告陈**作为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陆**、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陆**因急需一笔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即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人违约时,每日加收50元的违约金;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贷款的违约金全数结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不但至今分文未还,也不理睬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向原告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应当按时归还,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约定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每月月利率为6%,但该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诉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原告诉请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归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57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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