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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文春苗、陈上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文*苗、陈**、桂林森**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燕、被告陈**及被告森**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文*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6000元。同日,被告文*苗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陈**及桂林森**限责任公司担保。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文*苗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暂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桂林森**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森**司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文*苗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陈**及森**司作担保;(3)中国工**风支行流水明细单,证明原告有支取现金,给付了被告5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及森**司答辩称,被告确实在借条上签了字,但该笔借款是投资款,不是借贷,是原告投资到森**司的投资款。

被告陈**及森**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证明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借款56000元是合作投资款而非借款。

被告文*苗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及森**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投资款是否到帐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陈**及森**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文*苗无关,该笔借款是借给被告文*苗的,实际用途不是原告所能掌控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及森**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文*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6000元。同日,被告文*苗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按月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陈**及森**司作担保。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文*苗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文*苗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森**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文*苗向原告王**借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文*苗应予偿还。被告陈**及森**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应承担连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及森**司主张该笔借款是合作投资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月利息的具体数额,故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文*苗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及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文*苗负担,被告陈**及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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