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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以保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担任记录。原告莫以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以保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灵格风语言培训学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月利率为2.4%,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70000元,另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80000元。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连本带利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1296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两项共计2796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2011年11月29日签订)、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灵格风语言培训学校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月利率为2.4%,到期未归还的从借款期限届满日第二天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借据复印件、转账凭证、证人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70000元,另外的8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黄**的办公室以现金形式给付给被告,共计150000元;3、借款合同(2013年8月29日签订)、借据。证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续签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在利息和违约金之间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和违约金共计339000元,约定三个月内一次还清本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莫**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灵格风语言培训学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并续签借款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在利息和违约金之间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和违约金共计339000元,约定三个月内一次还清本金和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回执、证人证明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归还原告莫**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

案件受理费27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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